摘要:前言:本人因代理一装修合同案件,作为被告二的房产被查封,然而被告二在申请用现金进行置换时,被拒绝,本人向南山区人民法院丁院长发出以下法律意见书。 关于应允许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97号案进行财产置换的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: 贵院2014
前言:本人因代理一装修合同案件,作为被告二的房产被查封,然而被告二在申请用现金进行置换时,被拒绝,本人向南山区人民法院丁院长发出以下法律意见书。
关于应允许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97号案进行财产置换的
法律意见书
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:
贵院2014年3月6日依法受理原告罗XX诉被告罗XX、靳X装修合同纠纷一案,案号为(2014)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97号,在诉讼中为防止诉讼过程中靳X转移资产,罗XX向贵院申请保全,请求裁定查封或扣押、冻结靳X价值21万元的财产,并提供财产线索鼎XXXX房产权人为靳X,贵院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,裁定查封靳X名下价值21万元的财产,并出具查封、扣押、冻结财产通知书,冻结靳X名下的鼎XXXX房,靳X于2014年4月2日提出用现金21万元来置换被查封的鼎XXXX房,而2014年4月4日贵院下达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97号通知书:“因审理的需要可能会涉及到相关的评估鉴定事项,且你方亦提交相关的申请,考虑到装饰装修的依附特性,为防止出现装饰装修物被损毁破坏的情形,故法院对你方的财产保全置换申请不予准许。”且不论本案中罗XX与罗XX是堂兄弟关系;且不论本案为装修合同纠纷,而所立案的依据的装修合同为罗XX与罗XX签订,靳X在合同中并无任何签名;且不论作为第一被告的罗XX名下的众多财产并没有被查封,而作为第二被告的靳X名下财产却被查封的诡异行为不说,但作为靳X申请用现金21万置换鼎XXXX房的查封的申请应当被批准,理由如下:
一、靳X申请用现金21万元置换鼎XXXX房的查封,法律有明确规定,法院应该同意置换,对鼎XXXX房解除保全。
本案中罗XX起诉的诉讼案由为:装修合同纠纷,诉讼请求为“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装修费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37336.28元”,合计诉讼请求金额为207336.28元,本案的诉讼为财产纠纷案件,而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也为:“查封靳X名下总共价值21万元的财产。”而本案中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,也是裁定查封靳X名下的总共价值21万的财产,而靳X用现金21万元来置换鼎XXXX房的查封更有利于判决之后的执行,并且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04条的规定:“财产纠纷案件,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,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。”已经明确财产纠纷案件,提供担保进行置换的,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,该规定是应当,而非可以,所以贵院应该接受靳X用现金21万元来置换鼎XXXX房的查封
二、贵院不允许置换的通知书明显与情理、法理不符,表现在:
法院在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97号通知书中称“因审理的需要可能会涉及到相关的评估鉴定事项,且你方亦提交相关的申请,考虑到装饰装修的依附特性,为防止出现装饰装修物被损毁破坏的情形,故法院对你方的财产保全置换申请不予准许。”而事实是贵院只查封冻结了该房产的产权,并未对房屋人员的进出限制,实际上现在任何人仍能进出该房屋,可以对装饰装修进行损毁破坏,所以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97号通知书所述的理由并不成立;同时如果只是防止出现装饰装修物被损毁破坏,完全可以对鼎XXXX房贴上封条,而并不需要对该房产的产权进行限制。且本案中被查封的鼎XXXX房产价值达120万元左右,仅以21万元的担保来查封申请人名下120万元的财产,并且在申请人提出置换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允许,明显与情理不符。且财产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判决后无法执行或便于执行,本案为财产纠纷,靳X在提出用更利于执行的现金为担保,而贵院不允许也与法理不符。
三、贵院如仍不同意置换将造成靳X的巨大损失并可能被追责。
目前涉案房屋已处于另行交易过程中,如不同意置换,可能会导致靳X的交易没有办法进行交易,被另外的买家追究高额的违约责任,一但靳X在本案中胜诉,而靳X可能会依法追究贵院不允许置换的赔偿责任。
尊敬的院领导、主审法官,本案的诉讼案由为装修合同纠纷,靳X并非合同的相对方,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靳X的签名,先不说把靳X列为被告是否合适,罗XX不冻结第一被告罗XX的财产,而跳过第一被告查封第二被告的财产,本就反常。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罗XX与罗XX恶意制造诉讼,想致使靳X无法正常进行交易,从而使得靳X承担高额的违约责任,正是由于司法的纵容、法律指引的错误,才使得这种行为越发猖獗,契约精神越发被肆意践踏,社会诚信越发缺失,该现象一天不扭转,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就一天不能实现,法律就一天不被信仰,这是国家的悲哀,更是我们法律人的悲哀。
法院本应该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处理案件,不应为任何一方当事人作背书,恳请你们,尽快同意靳X用现金21万置换鼎XXXX房的查封的申请。
北京市大成(深圳)律师事务所:刘子孺
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
附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97号案民事裁定书,查封、扣押、冻结财产通知书,通知书各一份
关于应允许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97号案进行财产置换的
法律意见书
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:
贵院2014年3月6日依法受理原告罗XX诉被告罗XX、靳X装修合同纠纷一案,案号为(2014)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97号,在诉讼中为防止诉讼过程中靳X转移资产,罗XX向贵院申请保全,请求裁定查封或扣押、冻结靳X价值21万元的财产,并提供财产线索鼎XXXX房产权人为靳X,贵院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,裁定查封靳X名下价值21万元的财产,并出具查封、扣押、冻结财产通知书,冻结靳X名下的鼎XXXX房,靳X于2014年4月2日提出用现金21万元来置换被查封的鼎XXXX房,而2014年4月4日贵院下达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97号通知书:“因审理的需要可能会涉及到相关的评估鉴定事项,且你方亦提交相关的申请,考虑到装饰装修的依附特性,为防止出现装饰装修物被损毁破坏的情形,故法院对你方的财产保全置换申请不予准许。”且不论本案中罗XX与罗XX是堂兄弟关系;且不论本案为装修合同纠纷,而所立案的依据的装修合同为罗XX与罗XX签订,靳X在合同中并无任何签名;且不论作为第一被告的罗XX名下的众多财产并没有被查封,而作为第二被告的靳X名下财产却被查封的诡异行为不说,但作为靳X申请用现金21万置换鼎XXXX房的查封的申请应当被批准,理由如下:
一、靳X申请用现金21万元置换鼎XXXX房的查封,法律有明确规定,法院应该同意置换,对鼎XXXX房解除保全。
本案中罗XX起诉的诉讼案由为:装修合同纠纷,诉讼请求为“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装修费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37336.28元”,合计诉讼请求金额为207336.28元,本案的诉讼为财产纠纷案件,而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也为:“查封靳X名下总共价值21万元的财产。”而本案中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,也是裁定查封靳X名下的总共价值21万的财产,而靳X用现金21万元来置换鼎XXXX房的查封更有利于判决之后的执行,并且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04条的规定:“财产纠纷案件,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,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。”已经明确财产纠纷案件,提供担保进行置换的,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,该规定是应当,而非可以,所以贵院应该接受靳X用现金21万元来置换鼎XXXX房的查封
二、贵院不允许置换的通知书明显与情理、法理不符,表现在:
法院在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97号通知书中称“因审理的需要可能会涉及到相关的评估鉴定事项,且你方亦提交相关的申请,考虑到装饰装修的依附特性,为防止出现装饰装修物被损毁破坏的情形,故法院对你方的财产保全置换申请不予准许。”而事实是贵院只查封冻结了该房产的产权,并未对房屋人员的进出限制,实际上现在任何人仍能进出该房屋,可以对装饰装修进行损毁破坏,所以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97号通知书所述的理由并不成立;同时如果只是防止出现装饰装修物被损毁破坏,完全可以对鼎XXXX房贴上封条,而并不需要对该房产的产权进行限制。且本案中被查封的鼎XXXX房产价值达120万元左右,仅以21万元的担保来查封申请人名下120万元的财产,并且在申请人提出置换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允许,明显与情理不符。且财产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判决后无法执行或便于执行,本案为财产纠纷,靳X在提出用更利于执行的现金为担保,而贵院不允许也与法理不符。
三、贵院如仍不同意置换将造成靳X的巨大损失并可能被追责。
目前涉案房屋已处于另行交易过程中,如不同意置换,可能会导致靳X的交易没有办法进行交易,被另外的买家追究高额的违约责任,一但靳X在本案中胜诉,而靳X可能会依法追究贵院不允许置换的赔偿责任。
尊敬的院领导、主审法官,本案的诉讼案由为装修合同纠纷,靳X并非合同的相对方,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靳X的签名,先不说把靳X列为被告是否合适,罗XX不冻结第一被告罗XX的财产,而跳过第一被告查封第二被告的财产,本就反常。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罗XX与罗XX恶意制造诉讼,想致使靳X无法正常进行交易,从而使得靳X承担高额的违约责任,正是由于司法的纵容、法律指引的错误,才使得这种行为越发猖獗,契约精神越发被肆意践踏,社会诚信越发缺失,该现象一天不扭转,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就一天不能实现,法律就一天不被信仰,这是国家的悲哀,更是我们法律人的悲哀。
法院本应该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处理案件,不应为任何一方当事人作背书,恳请你们,尽快同意靳X用现金21万置换鼎XXXX房的查封的申请。
北京市大成(深圳)律师事务所:刘子孺
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
附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97号案民事裁定书,查封、扣押、冻结财产通知书,通知书各一份
责任编辑:深圳房地产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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